7月27日晚上10点,证监会重磅发布新的退市制度!
中国资本市场迎来重大变革!
7月27日晚间,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对2014年《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退市意见》)进行修改。
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基础性制度,2014年《退市意见》发布以来,已初步形成包括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在内的多元化退市指标体系以及较为稳定的退市实施机制,对于进一步健全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功能,实现上市公司退市的市场化、法治化和常态化具有重要意义。
证监会在总结《退市意见》实施以来经验的基础上,贯彻落实《证券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内容,提高规则的可操作性,强化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对《退市意见》进行了修改。
根据《证券法》规定和实践需要,这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明确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的基本制度要求。
明确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实施规则。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的相关责任,强调其应当配合有关方面做好退市相关工作、履行相关职责的要求。
这次对退市制度的修改完善,对于进一步健全资本市场功能,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塑造理性投资文化,形成优胜劣汰的良好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对有关重大违法公司,特别是严重危害市场秩序,严重侵害群众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坚决依法实施强制退市。
上市公司退市涉及诸多方面。为做好对重大违法公司的强制退市实施工作,有关方面将加强统筹协调与工作配合,全面贯彻落实《证券法》和《退市意见》等相关规定,充分发挥退市制度积极作用,努力维护市场稳定,切实保障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退市改变了公司股票交易转让的方式,但公司本身仍然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本着对职工负责、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公司退市后正常生产经营的各项职责。
而根据证监会的此次规定修改,上市公司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e领域重大违法行为,这5条里面,长生生物涉及了3条,公共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pdf
附件
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
一、将第一段修改为:上市公司退市是指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一方面,上市公司基于实现发展战略、维护合理估值、稳定控制权以及成本效益法则等方面的考虑,认为不再需要继续维持上市地位,或者继续维持上市地位不再有利于公司发展,可以主动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股票终止交易。另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为维护公开交易股票的总体质量与市场信心,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依照规则要求交投不活跃、股权分布不合理、市值过低而不再适合公开交易的股票终止交易,特别是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法强制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
二、删除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实施规则。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借壳上市”修改为“重组上市”。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明确强制退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的工作要求。强制退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履行有关义务及公开承诺要求,积极配合地方政府、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做好退市相关工作,切实履行公司退市后正常生产经营的各项职责。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切实加强退市实施工作的统筹和协调。证券交易所要建立健全退市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制定各方联动的工作方案。要进一步加强与地方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将上市公司退市维稳工作有机纳入地方维稳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配合地方政府妥善做好职工、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安置安抚、解释疏导与纠纷处置等工作,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财产安全与社会稳定。要高度重视舆情监测和舆论引导,及时掌握媒体及市场各方的反应,并通过有理有据、务实高效的措施综合应对处理。要及时分析、研判退市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履行退市工作职责。证券交易所是实施退市制度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及时完善上市规则及其配套规则,并严格执行。对于应当退市的公司,必须按照“出现一家、退市一家”的原则,坚决维护退市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退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与退市有关的信息。证监会要切实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督检查,确保本意见各项工作要求的严格执行和落实。
七、本决定自 2018 年 7 月 27 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上市公司已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已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适用原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上市公司因本决定施行前发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适用本决定。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附件:上市公司退市情形一览表
上市公司退市情形一览表
序号 主动退市
1、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主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撤回其股票在该交易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2、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主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撤回其股票在该交易所的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3、上市公司向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4、上市公司股东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5、除上市公司股东外的其他收购人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6、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7、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强制退市
8、上市公司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9 、上市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且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10、上市公司社会公众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总数的25%,或者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4 亿元,社会公众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总数的 10%,且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11、 上市公司股票在一定期限内累计成交量低于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12、上市公司股票连续 20 个交易日(不含停牌交易日)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
13、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
14、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15、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营业收入低于证券交易所规定数额
16、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
17、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财务会计报告中的重大差错或者虚假记载
18、 法定期限届满后,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依然未能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年度报告
20、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21、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其向交易所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材料不全且逾期未补充
22、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其恢复上市申请未获证券交易所同意
23、上市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
24、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综合证监会、21世纪经济报道、企业上市